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聲請事項裁定,法院應無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案件一併審酌之理,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定執行刑,原裁定對該案件予以審酌,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96年減刑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十一罪減得之刑,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10.8、95.10.6、95.8.1、95.8.31、95.9.1、95.8.1、95.8.1、95.8.1、95.8.2、95.8.2、95.8.2,均在該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此部分應與受刑人甲○○所犯上述竊盜罪(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與97年4、5、
6月間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