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6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原住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2月間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
詎被告於90年4月間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已有數年。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
婚後被告於90年2月間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已有數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來臺約2個多月,被告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再來臺灣,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從未與 伊等 聯絡等語相符,且被告自90年4月28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於90年4月間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已有數年,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0年4月間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所致,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