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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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3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6年5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不再來臺,為此,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然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
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不再來臺,為此,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其上記載被告自96年5月16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亦堪信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然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乃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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