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主張自己交付由第三人簽
發票面金額2百萬元支票貸與相對人周轉,約定相對人須於1個月後清償,該支票業經相對人提示兌現,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嗣經抗告人多次求償未果,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因抗告人提出支票及兌現資料,乃已釋明請求之原因,雖未對假扣押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惟抗告人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乃無所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僅提出第三人簽發票面金額2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係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暨附件、民事補正狀暨附件、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
4頁),足認抗告人僅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未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佐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明,自難謂於法不合,是以抗告意旨乃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