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屹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4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北院忠刑大109易1013字第11100028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0、44、7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李玉蓉 委託持本案支票向金主借貸款項,惟竟因自己與告訴人代表人所經營之另家公司即何一國際有限公司有金錢糾紛,則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係因為何一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其債務,因而一時失慮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動機,且本案支票亦因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跳票,是被告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暨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代表人道歉或和解,
於等待開庭期間當面威嚇告訴人代表人,且明知告訴人代表人委託支票3張票貼之事實,仍執該等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又對告訴人代表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於訴訟期間,以上開假債權為由,數次至告訴人代表人苗栗住處撒冥紙、踹門破壞,向鄰居大聲叫囂,致告訴人代表人心生畏懼,被告雖坦承犯行,實際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再者,被告侵占之犯行,致使告訴人跳票、倒閉,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法反映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無法對被告犯後之惡劣態度達懲儆之效,實屬過輕,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惟: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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