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再抗告人 李官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官燁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7至9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8至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5月)與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而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他案主張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長期監禁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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