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登記字號:楊地字第二二六八一○號、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逕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縱伊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亦應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登記字號:楊地字第226810號、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該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61、130頁),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價金之認定,且如認上訴人需返還價金,並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其無法依對待給付關係確保系爭土地之原狀返還,尚需另訴為之,不惟與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之意旨有違,亦無法收紛爭同時解決之效,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559萬3,8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因目的係供建築農舍使用,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下稱系爭約款)約明:「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無申請建築及其套繪記錄如有本買賣契約書作廢賣方收取買方款項無息一次返還買方。」等語。伊已依約給付前開價金,並於102年12月11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於108年7月間欲申請建築時,始發現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89年間即因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並套繪管制,而註記供他人興建農舍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系爭約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3,8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於89年間因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並套繪管制而註記供他人興建農舍使用,為既定之事實,系爭約款自非以不確定之事實存在或發生與否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僅係保證責任或屬瑕疵擔保之性質;惟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伊亦得為被上訴人應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59萬3,8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
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兩造於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
559萬3,8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全數予上訴人等情,業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3、61頁);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觀兩造以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之土地謄本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9、175至176頁),並於該契約第17條以手寫方式訂明系爭約款:「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無申請建築及其套繪記錄如有本買賣契約書作廢賣方收取買方款項無息一次返還買方。」(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興建農舍為目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如土地上已有申請建築及套繪記錄,將使其締約目的不達等情,應屬信實。再對照同為手寫約款之同條第1點所載:「賣方需申辦鑑界,鑑界後如有地上物建築物佔用,由賣方排除,若無法排除賣方則原金無條件返還買方,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可見如有該點所訂情事發生時,其法律效果為「解除本買賣契約」,與系爭約款所訂之「本買賣契約書作廢」不同,就契約整體解釋而言,堪認兩造係有意區別其法律效果,是於系爭約款所訂「如買賣標的有申請建築及其套繪記錄」情事發生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締約目的不達而當然作廢,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自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如買賣標的有申請建築及其套繪記錄」之解除條件,如該條件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約款返還所收全數款項,上訴人辯稱系爭約款僅賦予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而非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該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採。然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於兩造締約前之89年間即因申請農舍建造執照而遭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年2月12日桃市新工字第1090002242號、110年6月9日桃市新工字第110001337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申請相關文件、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9、81至93、117至119頁),依前說明,該解除條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成就之既成條件,應認附有該既成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當時即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前開買賣價金1,559萬3,8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3,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約款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⒊再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賣雙方得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互負之返還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全數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規定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兩者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始為公允;上訴人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1,559萬3,800元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559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就其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雖未及審究,本院仍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同時,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