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立 (原名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子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子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集團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並將款項交與 許瀚璘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瑞珠 ,向陳瑞珠自稱是陳瑞珠之子 李金波 ,對陳瑞珠謊稱:其遭人毆打云云,再向陳瑞珠謊稱:李金波與友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毒品,毒品價值150萬元,李金波之友人侵占毒品,應負責償還300萬元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其所申設帳戶內提領4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小公車站旁變電箱下方,由「偉哥」指示楊子立於同日10時24分許,至上址拿取40萬元現金,楊子立再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男廁所內,以與許瀚璘交換後背包之方式,將前開40萬元現金交付許瀚璘,許瀚璘自前開後背包內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之公園,將裝有款項之背包放置在公園座椅下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瑞珠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17時許、同日19時4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許瀚璘、楊子立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子立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第136頁),其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本件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非刑之「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固係在上開前案緩刑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亦無成立累犯可言。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自有誤會。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執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陳瑞珠行騙,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33-1至133-2頁),然尚待履行,告訴人現猶未獲償,仍非屬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因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此
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幫助詐欺之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為拉麵店實習副店長、月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133-1、14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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