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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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 胡學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君倩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狀具體敘述原第二審判決有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消極未適用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說明其違背法令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至關重要。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敘明伊所提上訴狀確未合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定程式,遽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237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美智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5號、6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對之有管理、處分權之權限。聲請人與蔡美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又蔡美智將系爭房屋借予聲請人使用並未約定期限,亦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蔡美智已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聲請人自斯時後即屬無權占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交付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950元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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