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主文第7項所載「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歸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部分,主張伊自105年9月8日至108年7月16日期間之屆期扶養費計31萬26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付,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則於110年9月接獲執行通知。惟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6項,亦應就上開同一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9000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其對伊所負此部分債務性質上非不能抵銷,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系爭債權31萬2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9000元之系爭抵銷債權部分,因丁○○並非伊之親生兒子,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受理,該案並已通知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丁○○既非伊之親生兒子,伊即毋庸負擔其扶養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伊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辯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系爭債權31萬2600元部分(即逾2萬7032元至33萬963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負擔等事件,業經原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在案;㈡嗣由上訴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女兒丙○○之權利義務並實際扶養丙○○;由被上訴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兒子丁○○之權利義務並實際扶養丁○○;㈢扶養費債權期間105年9月8日至108年7月16日部分,兩造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及第7項履行;㈣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1、7至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其就丁○○支出之扶養費,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主文第7項所載被
上訴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歸屬裁判確定(即97年8月22日)翌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9000元予上訴人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就105年9月8日至108年7月16日期間之扶養費未付,而對其負有系爭債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確未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1、7至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原非無據。
⒉惟系爭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6項另記載上訴人應於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歸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9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亦未對其支付與系爭扶養費同一期間之丁○○扶養費(每月金額及期間均與系爭債權計算基礎相同,故其總金額同為31萬2600元),除有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可憑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亦有與系爭債權相同金額之系爭抵銷債權,並非無據,且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抵銷後即歸於消滅,於法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再以系爭債權所本諸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系爭債權31萬2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丁○○並非其之親生子,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審理中,其毋庸負擔丁○○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伊之系爭債權云云。然查:
⑴、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縱債務人就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確定判決尚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前,即令判決內容不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法院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業經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其中
主文第6項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除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提起再審之訴,由法院以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者外,縱令被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所本諸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內容不當,兩造及法院均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據此而對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不因上訴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其之系爭債權云云,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系爭債權31萬2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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