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玖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玖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弄○○號6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弄○○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緝獲,並經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09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3月17日報告編號UL/2009/301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26、27、28、41、43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809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3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1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0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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