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萍選任辯護人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曉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表明收足,除損害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且違背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為使被告深記教訓,促其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彌補其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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