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29日98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之工廠內,見甲○○之手機置於材料桌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手機,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該竊得之手機,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手機王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邱凱苓 。甲○○於上開手機被竊後,即至龍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知悉竊嫌之長相,乙○○於翌日即98年
5月1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徘徊時,為甲○○發覺,因而立即報警,警方到場盤查並核對監視器畫面,乙○○因而為警查獲,其並提出相當其變賣手機之所得300元供警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是伊自行向警方坦承有偷手機,監視器雖然有拍到伊所騎的機車,但是伊還是可以辯解(即其符合自首要件);伊有二名幼兒要扶養,妻子又將臨盆,請庭上從輕發落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甲○○、邱凱苓之警詢證詞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邱凱苓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非法取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甲○○、邱凱苓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甲○○於上開手機被竊後,即至龍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知悉竊嫌之長相,被告於行為翌日即98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徘徊時,為甲○○發覺,因而立即報警,警方到場盤查並核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因而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且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據報到場時,即已知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即再坦供犯案,亦已無自首之可言。⑶被告竊盜之事實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甲○○、邱凱苓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5幀在卷足佐,被告亦提供相當其變賣手機之所得300元供警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件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變賣手機所得300元,其為警查獲後,自已與自己之錢財混同之錢財提出300元供警扣案,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是扣案之300元顯非其竊盜之直接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黃裕民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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