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潘世宗 傷勢照片為證。
二、核被告劉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起意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毆打完後再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嚴重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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