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超級大聯盟」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共貳片),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超級大聯盟」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共貳片),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時間更正為「98年7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扣案物品更正為「電子遊戲機『玉山』、『超級大聯盟』各壹台(均各含IC板1片,共2片)、賭資1,330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黑媽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乙○○與甲○○非法營業,分別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2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超級大聯盟」各1台(內均含IC板各1片,共
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33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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