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9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