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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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毒品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湳里十三之二號甲○○所經營之「七彩虹檳榔攤」,因見 廖胤伶 獨自一人在店內看雇,認為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上開檳榔攤後即從抽屜內搶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廖胤伶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於被告另犯搶奪罪,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審理部分,係在九十年九月間所犯,與本件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間隔一年多。且被告表明本件是因為看到證人廖胤伶獨自在上開檳榔攤內,認為有機可趁,才臨時起意下手行搶(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足認本件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賺取金錢,僅因沒有錢供生活之需,即下手行搶之犯罪動機,且在凌晨三時許進入檳榔攤內行搶對於當時在現場之女子廖胤伶所造成之心理恐懼,並造成被害人甲○○損失七千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亦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