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IMAMMASHUDI(印尼籍,中文姓名: 伊曼 ,下稱伊曼,起訴書誤載為IMAN)告訴被告林哲維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及興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興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伊曼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SITIMARFUNGAH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伊曼受有右肘、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