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謀

指定辯護人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以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因院外心跳停止及重度昏迷、心臟衰竭併心室頻脈、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 葉克膜 體外循環術置放,於同年9月1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轉院前,雖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焦、無法言語、四肢無行動能力,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治療迄今,仍因缺腦性病變,而處於無意識、無法進行言語溝通的狀態,此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9日回覆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63頁、第壹169頁至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由此足認被告因罹患疾病而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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