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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