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0號、
112年度緩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括弧後方,漏載「沒收銷燬」,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林柏曄所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針筒1支,餘重0.127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故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未記載「沒收銷燬」,乃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