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 許財典 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