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39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思羽 相對人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東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東慶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管理費新臺幣84,600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第一家庭住戶規約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109年3月12日補正郵局存證信函,無從得知郵戳記載107年10月24日及107年11月7日之回執影本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即為郵戳記載107年3月5日之存證信函內容,難認債權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及第一家庭住戶規約第24條第5項規定向債務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86,400元管理費,故債權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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