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巽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巽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巽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