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僅在外把風,並未入內行竊,且行竊後並未分得財物,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雖據常O恩之供述而認被告一同入內行竊且行竊後朋分贓款,惟此認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常O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少連偵字第9號於民國106年8月1日分案偵查、106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其另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現任志願役士兵(役期自106年9月至110年9月),尚有接受磨練而改過向上之機,及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