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睿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睿承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11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舅舅即告訴人 余宗道 放置於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均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睿承係告訴人余宗道之外甥,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