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貴
柯泰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柯泰佑無罪。
事實
一、宋榮貴因認其父即澎湖縣議員 宋國進 遭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宋萬富 言語辱罵,欲找宋萬富理論,遂與友人柯泰佑於民國106年1月8日22時30分許,前往宋萬富位於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302號住居處(其2人被訴侵入住宅部份無罪,詳後述),見宋萬富正與 黃真賢楊啟文張宇德 等友人泡茶聊天,便質問宋萬富為何諸事處處針對其父,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宋萬富恫稱:「一條命要拼你、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復經其母 吳素美 勸離而走出屋外時,仍接續上開犯意並向柯泰佑大聲揚言:「打電話到 馬公 ,多找幾個人過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宋萬富,致宋萬富心生畏懼,遂自客廳後方處取出一支鐵管傍身自保(宋萬富所涉恐嚇犯嫌,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宋萬富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萬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引用認定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宋榮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宋榮貴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宋榮貴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宋榮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榮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講過:「
一條命要拼你、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雖然有講:「打電話到馬公,多找幾個人過來」等語,惟是因當天我家新居落成,所以要找一些人來家裡泡茶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宋榮貴與同案被告柯泰佑(下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宋萬富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住居處。
被告宋榮貴並與宋萬富互有言語衝突,嗣被告宋榮貴有在屋外向柯泰佑大聲揚言:「打電話到馬公,多找幾個人過來」等語,而宋萬富有取一根鐵條並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宋榮貴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在場之宋萬富友人張宇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6至67、72頁);證人即在場之宋萬富友人楊啟文、證人即騎車經過之民眾 涂文 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6、62、76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在場之宋萬富友人黃真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6、5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74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⒉證人宋萬富於案發翌日106年1月9日1時3分許即在警詢時證
稱:在上開時間,宋國進議員的兒子宋榮貴帶柯泰佑侵門踏戶,罵我什麼東西、三字經、五字經一直罵,然後作勢要打我,被張宇德架開,並說「ㄧ條命要拼我」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宋榮貴帶柯泰佑進到我家,罵我什麼東西,他說「ㄧ條命要拼我,看我要怎樣都可以」,罵我不堪入耳的話,並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宋榮貴與柯泰佑衝進我家,然後宋榮貴對我辱罵,要我死得很難看,要一條命拼我,有3位朋友拉著,請他不要這樣,他仍然不聽,還說拿電話叫人上來找我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觀之上開宋萬富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就關於被告宋榮貴如何對其辱罵及當時現場人員互動情境等節,詳盡仔細,亦能前後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黃真賢及楊啟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張宇德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泡茶,宋榮貴及柯泰佑進入宋萬富家,ㄧ進來就開始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宋榮貴並有作勢要攻擊宋萬富,後來被張宇德拉離等語(見警卷第46、56、66頁、偵卷第39、40頁)相符。又宋萬富乃係現場直接感受被告宋榮貴口出上開言語之人,且於案發後隨即在警局製作筆錄,則其記憶理應較現場之友人鮮明,況被告宋榮貴於案發時,係登門興師問罪,並有辱罵及作勢攻擊之舉,甚至口出「打電話到馬公,多找幾個人過來」之恐嚇言語(詳後述),顯見被告宋榮貴當時情緒高張且忿忿不平,而於盛怒之下為上開「ㄧ條命要拼我,看我要怎樣都可以」之言語,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證人宋萬富證述被告宋榮貴有對其恫稱:「ㄧ條命要拼我,看我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應係可採。至證人黃真賢、楊啟文及張宇德雖均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忘記宋榮貴是否有說「ㄧ條命要拼我」等語,惟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宋榮貴於當日係突然登門找宋萬富理論,並有辱罵及作勢攻擊之舉,在場宋萬富之友人復紛紛出手阻止被告宋榮貴,則在此突發性混亂且眾人急於出手相助之情況下,皆未注意被告宋榮貴是否有口出「ㄧ條命要拼我」之特定言語,應屬合理。因此,自無法以上開證人證述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為有利於被告宋榮貴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宋榮貴雖辯稱會說「打電話到馬公,多找幾個人過來」
,是因新居落成,要找人來泡茶等語。然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1月8日星期日晚間22時30分許,已近深夜,翌日又為上班日,則被告宋榮貴於此時是否會廣邀友人前往家中泡茶,已有可疑。況被告宋榮貴係因故找宋萬富理論,且在怒意未消甫步出宋萬富住居處大門之際,豈可能旋即轉換心思向柯泰佑大聲揚言要邀約身在他處之友人前往家中泡茶,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實有悖常情。故被告宋榮貴應係接續其在屋內所為之恐嚇犯行而向柯泰佑口出「打電話到馬公,多找幾個人過來」等語,較符合經驗法則。
⒋再宋萬富為00年生,於案發時已逾60歲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憑;反觀被告宋榮貴正值壯年,且案發地點又為宋萬富日常居住處,則由宋萬富在聽聞被告宋榮貴為前開接續之惡害告知後,即自家中取出1根鐵管,並旋即報警之舉止觀之,應認宋萬富確有因被告宋榮貴所為之恐嚇言語,致生畏怖之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榮貴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宋萬富所為之惡害告知,應係基於同1個恐嚇之概括犯意,兩恐嚇行為之時間及場所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宋榮貴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
27日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案件於本案後執畢,不構成累犯)在卷可參,竟無視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於相近之時間點,再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宋榮貴係因聽聞父親遭宋萬富言語辱罵後,一時氣憤而肇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並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宋榮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地政事務所之約僱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榮貴於前揭經本院論處恐嚇犯行前,係與被告柯泰佑無故侵入告訴人宋萬富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ㄧ、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宋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黃真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宋榮貴辯稱:宋萬富是民意代表,1樓是服務處,鄉下的服務處,只要民眾有問題都可以去請問宋萬富,我那天進去也在1樓而已等語;被告柯泰佑辯稱:那天宋榮貴家新居落成,然後我去宋榮貴家拜訪,宋榮貴就跟我說要去朋友那邊,叫我去一下,我與宋榮貴也不是闖空門進去,因為門開著就進去,在座的大家也都認識等語。
伍、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次按該條之保護法益乃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而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是否受到妨礙、影響,應從該住宅之使用狀況、行為人進入之時間、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宋萬富於本院結證稱:我當代表會主席3年,從政7至8年,當然不會限制選民服務時間,選民就是朋友且常常會有朋友來家中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參證人黃真賢亦於本院結證稱:大約2至3天去一次宋萬富家中泡茶聊天,時間約晚上10點多到10點半左右離開,通常3至4個人或2至3個人在裡面,過去找主席時會打個招呼後自己開門進去,主席沒有拒絕別人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言,於上開時間(即晚上10點至10點半左右),上址1樓似具有相當程度之公開性,而容許宋萬富之選民即朋友進出其內,並非全屬隱私領域。復觀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5頁),上址1樓之大門係以4扇玻璃拉門組合,中間並有兩扇紗門可以左右拉合,且查證人宋萬富於本院亦稱:有朋友來時,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案發時已有多位友人在上址泡茶聊天,應可認宋萬富有於上開時間,概括允許友人自行進入該址屋內,而無庸經其個別同意後,方得入內。故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址1樓,既為宋萬富所概括允許,自無妨礙、影響宋萬富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三、被告宋榮貴係因父親之事,欲找宋萬富理論,方與被告柯泰佑一同前往上址,亦非毫無緣故而進入,且核屬一般人欲保護親人之常情,就道義上可認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藉端欲破壞宋萬富之住居安寧而進入。況縱使被告2人於斯時進入上址非宋萬富所樂見,然觀證人宋萬富及在場見聞之證人均無一證述宋萬富有何驅離被告2人之舉,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入宋萬富住居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侵入住宅犯行。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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