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甲○○部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取回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下稱「甲槍」)後,於當日即在其住處以甲槍試射,造成貫穿鐵質垃圾筒之結果,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甲○○明知甲槍已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但理由欄對於甲○○係持甲槍試射鐵質垃圾筒而知悉甲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僅說明:「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既先後自承:購買時曾在店內試射甲槍,後在住處試射時,造成貫穿鐵質垃圾筒之結果,於查獲當日,又持以射擊鴿子等語,顯見其曾數度用槍,難認對於殺傷力之有無渾然不知」(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似僅以甲○○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明知甲槍具有殺傷力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證據法則之適用顯有不當。(二)乙○○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記載:「乙○○…熟習槍枝構造、性能。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向…成年男子『通米』購得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空氣槍九把,並取出其中一把試射,發見射擊力道顯逾其平日所販賣之合法玩具槍,竟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九行)。就乙○○是否知悉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九把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尚無從對原判決論乙○○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有關法律之適用是否適當為判斷,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對此於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說明審認,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乙○○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乙○○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嫌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乙○○對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無罪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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