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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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全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某處,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劉 怡秀 、簡 筱茹 、李 貞嫻 ,致 劉怡秀 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欄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洪嘉全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劉怡秀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簡筱茹 訴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洪嘉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怡秀、簡筱茹、 李貞嫻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1月18日(九十六)富銀土字第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95年6月1日至12月28日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979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發佈通緝及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97板院輔刑恕科緝字第397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3日101板院清刑恕銷字第496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能預見轉讓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自洪嘉全處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 廖友 成、鄭 宗民 ,致 廖友成鄭宗民 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洪嘉全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集團 張文玄林信強 等人,並在桃園縣○○鄉○○○路○○號全聯社置物櫃內扣得上開存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日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這
2個帳戶都是伊賣給人家的‧‧‧1個帳戶賣6,000元,2個帳戶共賣了12,000元‧‧‧伊不是同時賣2個帳戶,是隔了一陣子才賣另1個帳戶,因為那時候被通緝,沒有什麼錢所以才賣帳戶,伊是先賣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不是賣給同1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他字第
187號卷第2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乃係分次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2次出售存摺等物犯行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應屬各別,則併辦意旨認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等物犯行(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被告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等物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乃同一行為所為之犯行,容有誤會,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併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詐騙手法│轉入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書證││號││匯款地點│││(新臺幣)││├─┼───┼─────┼──────┼──────┼────┼────────┤│1│劉怡秀│95年12月15│詐騙集團某成│臺北富邦銀行│33,000元│⑴臺北富邦銀行AT││││日晚上7時│員撥打電話予│土城分行帳號││M交易明細表2紙││││28分許,在│劉怡秀,向劉│000000000000││⑵臺北富邦銀行土││││桃園縣中壢│怡秀佯稱:劉│號帳戶││城分行對帳單細││││市○○路頂│怡秀在雅虎奇│││項影本1份││││壢郵局之自│摩拍賣網站,│││(桃檢96年度偵字││││動櫃員機│因其帳號誤設│││第9790號卷㈠第28│││││為約定轉帳,│││4頁、桃檢96年度│││││須由劉怡秀持│││偵字第9790號卷㈡│││││其金融卡操作│││第185頁)│││││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2│簡筱茹│95年12月15│詐騙集團某成│臺北富邦銀行│29,000元│⑴臺北富邦銀行AT││││日晚上9時│員撥打電話予│土城分行帳號││M交易明細表1紙││││16分許,在│簡筱茹,向簡│000000000000││⑵臺北富邦銀行土││││不詳地點之│筱茹佯稱:簡│號帳戶││城分行對帳單細││││自動櫃員機│筱茹先前在雅│││項影本各1份│││││虎奇摩拍賣網│││(桃檢96年度偵字│││││站購物,因誤│││第9790號卷㈠第28│││││設手續費,須│││4頁、臺中縣警察│││││由簡筱茹持其│││局霧峰分局刑案偵│││││金融卡操作自│││查卷宗第13頁)│││││動櫃員機予以││││││││取消││││├─┼───┼─────┼──────┼──────┼────┼────────┤│3│李貞嫻│95年12月15│詐騙集團某成│臺北富邦銀行│22,291元│⑴自動化服務機器││││日晚上11時│員撥打電話予│土城分行帳號││跨行轉帳交易明││││7分許,在│李貞嫻,向李│000000000000││細資料1紙││││彰化市 介壽 │貞嫻佯稱:李│號帳戶││⑵臺北富邦銀行土││││北路88號彰│貞嫻先前在雅│││城分行對帳單細││││化南郭郵局│虎奇摩拍賣網│││項影本1份││││之自動櫃員│站購物,因付│││(桃檢96年度偵字││││機│款方式誤設為│││第9790號卷㈠第28│││││分期付款,須│││4頁、桃檢96年度│││││由李貞嫻持其│││偵字第9790號卷㈡│││││金融卡操作自│││第173頁)│││││動櫃員機予以││││││││更正││││├─┼───┼─────┼──────┼──────┼────┼────────┤│4│廖友成│95年12月20│詐騙集團某成│第一銀行板橋│交易失敗│自動化服務機器││││日晚上10時│員撥利用│分行帳號2015││跨行轉帳交易明││││44分許,在│SKYPE即時通│0000000號帳││細資料1紙││││臺中市公益│聊天,以「網│戶││(桃檢96年度偵字││││路2段61號│路援交」之方│││第9790號卷㈡第12││││合作金庫銀│式,佯稱為確│││頁)││││行五權分行│認廖友成之身│││││││之自動櫃員│分,須由廖友│││││││機│成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取款條││││││││予以辨識身分││││││││││││├─┼───┼─────┼──────┼──────┼────┼────────┤│5│鄭宗民│95年12月25│詐騙集團某成│第一銀行板橋│交易失敗│自動化服務機器││││日晚上7時│員撥打電話予│分行帳號2015││跨行轉帳交易明││││48分許,在│鄭宗民,向鄭│0000000號帳││細資料1紙││││臺北縣永和│宗民佯稱:鄭│戶││(桃檢96年度偵字││││市○○路1│宗民先前在雅│││第9790號卷㈡第17││││段249、251│虎奇摩拍賣網│││頁)││││號永和中山│站,因付款方│││││││路郵局之自│式誤設為分期│││││││動櫃員機│付款,須由鄭││││││││宗民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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