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而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其引用、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始生引用文件之效力。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自係指第二審上訴書狀本身應載敘理由而言,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所謂上訴書狀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指上訴書狀並未重複記載此項文書之內容,而僅對於該項文書表示引用或作為附件(錄)而已,從而此等文書內容所載之事項,並不生與記載於上訴書狀有同一之效果,但檢察官上訴書狀如已重複記載其文書之內容,或予以摘取、增刪,而轉化為上訴理由者,縱其案由欄又記載:「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等語行之,究仍與上訴書狀本身載敘理由之情形無殊,至於所敍述理由,是否符合具體之要件,則係另一問題。經核本件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業已載稱:「告訴人楊甘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不可能無端為被告作保,且告訴人於本案保證責任發生前,未曾與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有何來往,亦未見過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 林志賢 及 梅廉一 等人,何來擔任慶達公司之職業保證人乙事。況證人梅廉一於偵訊時證稱:連帶保證人均由車主自行尋找,慶達公司不會提供協助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是慶達公司為伊準備的職業保證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若告訴人確實有到場簽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應會在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地址欄位填寫自己之住居所,何以該契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楊甘之地址欄位卻記載與被告相同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而告訴人既未曾居住該址,被告卻未就此表示異議,任憑告訴人在契約上填寫與被告相同之住處地址作為告訴人之聯絡地址,亦與常理不符。至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曾繳交舊有之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已陳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身分證交付予自稱『 柯素涼 』之代書欲辦理貸款,數日後已取回身分證乙情,故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法院審理時改稱交付身分證予該代書後並未取回身分證云云,應係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必與事實相違。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等詞。據此得否謂其上訴書狀僅止於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而無記載上訴理由,似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兩者之區別,遽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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