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張琬菁 即嘉凱土木包工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108,80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