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09號原告 彭秉霖 被告 連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金額為何,及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上訴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664元」,惟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位及事實理由欄內均記載為請求被告給付1,906,664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正確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依前開第一項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者,則暫先依本件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1,906,664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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