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07號原告 謝發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 謝發雙
謝發相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慶合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77,846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申報地價136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381.60平方公尺【115.432坪×3.305785≒381.6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年息10%15=77,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為324,3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5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381.60平方公尺=324,36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