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499號原告 王業勤 被告楊小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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