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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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蔡聰安又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就上揭㈠、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上揭㈡、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蔡聰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01年4月10至11日間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之後施用之重量後,分別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4.82公克,純質淨重逾10.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05公克)】,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8號房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上開旅館執行拘捕,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共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聰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碎塊狀檢品9包(編號9-1至9-4、10-1至10-3、11-1、11-2)、粉末檢品2包(編號12、13),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純質淨重逾10.6
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
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該鑑定書鑑定結果、部分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編號:B00000000、B00000000號)、粉末檢品1包(編號14),亦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即該鑑定書鑑定結果部分)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逾10.60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載明:碎塊狀檢品
9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0.60公克。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7公克等語,偵卷第36頁參照,是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之總純質淨重部分,雖未經量測,然就其中如鑑定說明部分所示之9包部分,純質淨重既已逾10公克,則其持有之總純質淨重,自逾法定數量而該當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再依前揭說明,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採驗尿液後經鑑定確有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固於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部分尚無從與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一罪,是本件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又其為施用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為警查獲時剩餘部分純質淨重逾10.60公克,數量非微,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