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
柯文凱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成與柯文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夏明仁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2日,在高雄市○○路皇家廣場對面護膚美容店7樓,共同借款予夏明仁共2次,每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以6天為1期,每期繳交本金及利息共4千元,分5期還清,每次借款均先扣除第1期之本金及利息共4千元,亦即每次借款僅交付夏明仁1萬6千元,月息為百分之20,年息為百分之240,並要求夏明仁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為擔保,以此方式,向夏明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因夏明仁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志成、柯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成、柯文凱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志成辯稱:伊雖然有於前揭時地借款2次各2萬元予被害人夏明仁,但基於朋友情誼,並未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被告柯文凱則辯稱:借錢給被害人的不是伊,伊只見過被害人1次,那1次是順道陪同被告李志成去找被害人,就被誤以為是放款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志成確曾於前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2次各2萬元,且其係在借款前約2個月才認識被害人,而被害人提出之收款紀錄卡3張(見警卷第24頁)上所記載之還款日期,確實是其親筆書寫並交付被害人等情,據被告李志成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27頁),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為被告李志成、柯文凱所使用乙節,經被告2人確認無訛(見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李志成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持用之0936***22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6日(有10次通聯紀錄)、6月22日(有1次通聯紀錄)、6月24日(有1次通聯紀錄)均有通聯紀錄;被告柯文凱與被害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3日(有
1次通聯紀錄)、7月2日(有2次通聯紀錄)、7月10日(有1次通聯紀錄)、7月26日(有1次通聯紀錄)亦有通聯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100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述:「100年5、6月左右,在公司向『志成、 阿凱 』借2會共4萬元,實拿3萬2千元,先扣8千元利息,後來每6天繳本金含利息8千,繳5期共30日。...我只有電話,但是他們的電話都會換來換去。我可以提供所知道的電話,志成:0000000000、0000000000,阿凱:
0000000000」等語,當時被害人僅知悉被告2人之綽號,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員警依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租人資料,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係被告李志成,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則係被告柯文凱之配偶 湯惠君 ,此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員警旋於100年11月12日警詢時提出被告2人之戶役政照片供被害人指認無訛。嗣於偵訊時,被害人仍具結證稱:「5、6月間又借2次各2萬總共4萬元。利息6天1期,加本金1次還4千元,總共5次還清。簽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當時是2個人(即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被告2人照片)借給我的。被告2人在100年
6、7月間都有打電話給我,都是要跟我討錢。...我還
1次錢,他們會拿單子(即收款紀錄卡)讓我在上面劃叉,6天收1次,....,我現在好像還欠3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質之被害人對於借款金額、次數、利息計算天數、利率及收取方式等細節,均能具體明確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疪,亦能提出被告2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渠等提供之收款紀錄卡為證,且收款紀錄卡上之還款日期係被告李志成親筆書寫乙節業述如前,而從還款日期均係間隔6天,每張收款紀錄卡記載5個還款期日(即5次清償次數)乙情觀之,亦與被害人證述之「每次借款2萬,利息6天1期,加本金1次還
4千,總共5次還清」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又被害人在警詢時提出之借款筆記中,翔實記載「阿凱0000000000,志成哥0000000000,4萬,20分,6天還8仟」等文字,已明確指出放款人為「阿凱」、「志成」(即被告2人之綽號)2人,並各別記錄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質之被害人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9頁),且被害人報警時亦不知悉被告2人之真實身分業述如前,若非確有其事,豈會書寫前揭借款筆記紀錄,並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指訴被告2人?再從被告2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2人於還款紀錄卡記載之還款期日即(6月)16日、(6月)22日當天或之後,均分別與被害人有電話通聯紀錄,業述如前,此情亦與被害人證稱:「被告2人在100年6、7月間都有打電話給我,都是要跟我討錢」等語悉相吻合,從而被害人證稱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其貸放款項,並收取前揭重利等證詞,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柯文凱辯稱:伊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有通聯紀錄,是因為被告李志成用自己手機打給被害人,被害人不接,才借伊的電話撥打給被害人等語,惟質之被告李志成的電話於6月24日與被害人尚有通聯紀錄(通話時間有1分8秒),顯見在6月24日之前,被害人並無不接聽被告李志成電話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柯文凱的電話早於6月23日即與被害人有通聯紀錄乙節,詳述如前,從而其辯稱因為被害人不接聽被告李志成之電話,被告李志成才借用其電話撥打等語,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末以,被害人自承係因積欠賭債急迫需用錢才向被告2人借貸(見偵卷第16頁),被告李志成亦供稱: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他欠人賭債等語(見院卷二第27頁),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是處急迫需用錢之際,此情亦為被告2人所知悉。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乘被害人急迫而共同貸與被害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被告李志成辯稱並未收取利息,被告柯文凱辯稱並未參與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1人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年利率達百分之
240,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李志成、柯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雖借款2次予被害人,然均係於100年5、6月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借款利取收取方式均相同,顯係就同一被害人為陸續分次重利借款之,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同一目的下之一行為,即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貪圖小利,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40之重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李志成未曾因案被法院判刑、被告柯文凱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附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渠2人借貸對象僅被害人夏明仁1人,借貸對象非多,借貸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尚非甚鉅,並均表示免除被害人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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