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綠色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公教福利站」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二二七一號朋馳汽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處拾獲之朋馳汽車鑰匙一把,撬開該車右前座門鎖(毀損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啟動電源,準備駕車離開之際,即遭路人發現,甲○○遂棄車逃逸而未得逞,乙○○見狀後隨即追捕甲○○,旋於當日十二時許,為警會同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金華路口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朋馳汽車鑰匙一支及用以預備啟動電源之綠色電源線一條。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用以預備啟動電源之綠色電源線一條扣案可佐,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宗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罪行,顯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綠色電源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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