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共同連帶於(一)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兩年內,利息利率調降二碼(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兩年內,利息利率調降二碼(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四十八萬零三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增補借據二件、擔保放款借據二件、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二件、存入憑條二件、小額貸款收回登錄單一件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共同連帶於(一)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兩年內,利息利率調降二碼(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兩年內,利息利率調降二碼(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四十八萬零三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增補借據二件、擔保放款借據二件、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二件、存入憑條二件、小額貸款收回登錄單一件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十八萬零三百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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