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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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係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左右,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一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台南市○○路○段與文成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邱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邱淑華受有雙側膝蓋擦傷、瘀青之傷害,後來異議人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等事實,且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警訊筆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而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外,復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一一號簡易刑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無疑義。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修正而公布施行,該條項有關罰鍰部分,並由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部分,亦由一年修正為二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違反前述條項之規定,而應受處罰,故其行為後,該條項業已變更,依照上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違規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前之舊法,始為適當。
(三)再者,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然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需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足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飲酒過量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應係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如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飲酒過量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則僅以該條項加以處罰即為已足,而無需另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重複處罰。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飲酒過量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加以處罰即為已足。
(四)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行為,雖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然因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二者之性質本有不同,故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雖另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並吊扣執照,然此係屬行政上之制裁,與前述刑事處罰有異,二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至警察機關或執行勤務之警察,發現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者,則僅有舉發之職責,而無處罰之權力。因之,交通警察機關縱對前述違規行為之裁處,向公路主管機關有所建議,公路主管機關仍得本其上開處罰之職權,依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科以適當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並不受交通警察機關意見之拘束,且其所為之裁處,更無異議人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雖可認定,然因移送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竟同時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處分經核實有違法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但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情形,依照右述「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並應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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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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