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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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臨安路口,拾獲 楊龍泉 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駕照、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公訴人漏載)、購物卡二張、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撞球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成功大學旁邊的停車場,拾獲 蘇育霆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失竊,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紙)。(三)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及開元路交叉口旁,拾獲 楊華 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各一張)。甲○○拾獲上開皮包後均將其據為所有,並均將皮包中之現金花用殆盡,且分別隨手丟棄楊龍泉皮包內之駕照、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蘇育霆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與楊華皮包內之身分證。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經警對甲○○調查竊車勒贖案時,經甲○○同意而至其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皮包除現金及已丟棄證件外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皮包一情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行為。」等情。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龍泉之弟 楊龍文 、楊華及蘇育霆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楊龍文、楊華及蘇育霆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雖另以前情置辯,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之情尚無礙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二)之侵占事實,業為起訴書所敘及,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侵占遺失物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上開皮包,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許,侵入台南市○○路○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一號宿舍內(侵入居住自由罪未具告訴),竊取蘇育霆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紙),得手後將其據為所有,並將現金三千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蘇育霆於上述時地失竊皮包而非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在卷,若該皮包真係他人所竊後再丟棄於路旁,則皮包內之現金應早經該行竊之人所拿去花用,始較符常情,惟事實並非如此,被告業已自承皮包內尚有現金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皮包而遭警查獲一事,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蘇育霆的部分我是在前鋒路的成功大學的後面的摩扥車停車場撿到的,不是偷的。」等情。經查,本案客觀上被告雖持有被害人蘇育霆失竊之皮包,然被告是否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前之某時許,侵入台南市○○路○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一號宿舍內竊取蘇育霆之皮包,尚乏積極證據以明之,且參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當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行為,而遽令其負竊盜罪責。再者,被害人蘇育霆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其皮包遭竊,然並未明確指述係被告竊取上開皮包,準此,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皮包之事實,即推認該皮包係被告竊盜所得,該皮包亦可能係他人竊取後,未及取出裡面之現金,又遺失於路旁,而為被告拾獲。綜上,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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