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借自友人 謝明揚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昏迷,受有左鎖骨骨折、背部擦傷、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幸經路人發現送醫始倖免於難。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反而逕自駕車加速逃逸,旋因將車駛入新營市土庫里往安溪寮方向之產業道路農田內而動彈不得,甲○○始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及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起訴書誤植為白河分局)報請暨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及其未停車救護乙○○反而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陰天、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乙○○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被告係駕駛借自其友人謝明揚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肇事車禍後,未停車救護告訴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旋因將車駛入新營市土庫里往安溪寮方向之產業道路農田內動彈不得始棄車徒步逃逸等情,不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按,且經證人謝明揚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被告確有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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