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佳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佳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7號被告田佳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佳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5年7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5年7月2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佳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