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陳昆傑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陳昆傑所提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昆傑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9號、102年度偵字第4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