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啟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黃朝啓 明知漂至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床上(X座標:21808
4、Y座標:0000000處)國有林區域外之松木1棵屬國有而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持鏈鋸將松木裁切取1塊(長度101公分、直徑70公分,材積約0.3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82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搬運至前揭車輛上。嗣於同日15許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133線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朝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曾世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座標地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扣案之松木1塊、自用小客車1輛、鏈鋸1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具,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侵占系爭漂流木之法益侵害,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參以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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