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益於民國105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徵得 簡銘宏 同意後,借用簡銘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5樓5B23號房內之5號病床。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該病床旁,趁簡銘宏離開病房外出用餐之際,徒手竊取簡銘宏所有、置於病床旁桌上之「美得眠膜衣錠(Flunitrazepam)」及「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Quetiapine)」各
1顆,得手後隨即服用該藥物。嗣簡銘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士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前述藥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6
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藥品,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行為非是,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所竊藥品已服用完畢,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