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補充為:「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25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動機、目的;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③擔任計程車司機、與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同住;④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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