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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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告 陳詹春桃 被告 李接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接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揹裝除草劑之農藥藥桶,於其所有位在臺中市○里區○○○00號出租給告訴人陳詹春桃種植芋頭之農田內噴灑除草劑,致使該農田內所種植部分芋頭腐爛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接傳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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