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俞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俞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周俞秀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並扣得簽注單1張」,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周俞秀基於接續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