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澤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喉丸壹包、排毒丹壹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澤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101年度偵字第5802號),扣案之肝藥等配方1張、收支明細資料1本、藥品代碼及價格資料1本、寄件單3張、估價單等資料14張、澤順國術館預約一覽表1本、病患病症處方資料1本、各類病症處方資料1本、客戶資料1本、藥品(治療尿酸痛風膀胱尿道不知明粉未)10瓶、藥品(B肝脂肪肝不知名粉未)7瓶、藥品(虛胖粉未)1包、藥品(實胖粉未)1包、藥品(鼻塞)1包、藥品(感冒)1瓶、藥品(補骨)1瓶、藥品(水傷咳)2瓶、藥品(更年期)1包、藥品(骨刺)1包、藥品(尿酸)1瓶、藥品(不知明膠囊)1瓶、藥品(清血丸)1包、藥品(四物丸)1包、藥品(喉丸)1包、藥品(明目丸)1包、藥品(排毒丹)1瓶、藥品(不知名藥丸)1瓶、藥品(關節炎神經病)4瓶、藥品(腦瘀血)2瓶、藥品(治療糖份)4瓶、藥品(不知名中藥粉)7瓶、藥品(不知名中藥粉)2瓶、藥品(不知名藥膏)4瓶、藥品(不知名中藥粉)1包、藥品(治胃)1包、藥品(肝藥)2瓶、藥品(五行排毒)2瓶、藥品(化驗藥品樣品)28包、磅秤1個、空瓶1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580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並已於103年2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項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後略)」查本件扣案之喉丸1包、排毒丹1瓶,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固未檢出有西藥成份或白芍、黃芩、梔子等中藥成份,有該局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號函、101年5月10日FDA研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惟該喉丸1包、排毒丹1瓶皆係被告所調製,前者用來治療感冒喉嚨痛,後者用來排除內臟毒素,業經被告於調查時供明詳確,該等藥品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堪可認定,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販賣,已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再者,扣案之喉丸1包、排毒丹1瓶,復無相關主管機關已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之證據,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敘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喉丸1包、排毒丹1瓶,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又因法院於本件所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之同一訴訟客體,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而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認定被告製造、販賣喉丸及排毒丹之行為,未包含扣案除喉丸及排毒丹外之其餘藥物,此部分聲請人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核無理由。另扣案之肝藥等配方1張、收支明細資料1本、藥品代碼及價格資料1本、寄件單3張、估價單等資料14張、澤順國術館預約一覽表1本、病患病症處方資料1本、各類病症處方資料1本、客戶資料1本、磅秤1個、空瓶17個,卷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製造、販賣喉丸及排毒丹之行為相關,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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