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長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長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03年1月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3年1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附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及時間│103年1月8日下午3時49│102年7月27日上午10時│││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3年撤緩毒偵字第1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5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5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8日│103年8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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